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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春山与何亚朱、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山,何亚朱,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539号原告:何春山,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菊,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亚朱,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潘春梅,女,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何春山与被告何亚朱、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菊、被告何亚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亚朱、潘春梅共同偿还何春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从2012年5月5日起每月按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每月按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何亚朱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4年12月7日向何春山各借款10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3%、2%,何亚朱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因何亚朱未付借款利息,何春山再三催促还款,何亚朱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何春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何亚朱辩称,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8、2009年,款项是何春山与其一起去王文虎办公室,直接拿给王文虎的,即何春山借钱给何亚朱,何亚朱借给王文虎,是三角债。第一笔借款三分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5月,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何亚朱起诉了王文虎(包括本案的借款),也申请执行了,但找不到人。本案这两笔借款,已经支付利息超过200000元了,故仅同意等两年后房子出售了,再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不愿意支付。潘春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亚朱向何春山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5日、2014年12月7日的借条。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何亚朱向何春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3分”。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兹有何亚朱向何春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分”。庭审中,何春山、何亚朱均确认,借款款项在2008年、2009年左右就现金支付,案涉借条是重新换的借条,利息支付截止日期就是落款日期,就是从落款日期开始后未再支付利息。何亚朱、潘春梅于1968年5月18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潘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春山持有《借条》为证,何亚朱对借款本金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何春山与何亚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何春山请求何亚朱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两笔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3%、2%,何春山请求何亚朱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春山、何亚朱均确认从借条落款日期开始未支付利息,现何春山要求何亚朱支付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从2012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及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何亚朱、潘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存在虚构债务、债务在犯罪活动中所负等情形,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春山要求潘春梅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亚朱、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何春山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另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何亚朱、潘春梅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