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发三与上海智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智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发三,上海智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智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3财保16号申请人:朱发三,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智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10号7层754-Q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916366219。法定代表人:杨炜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上海智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惠民新村16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7707953。负责人:杨炜巍,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朱发三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上海智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智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智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智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朱发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太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