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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丹艺、许其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丹艺,许其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丹艺,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其娅,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林,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林丹艺与因被上诉人许其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丹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黔011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35621.4元;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资金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2010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在贵阳市××区购买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乌当区××号保利温泉新城三期大城小户II3栋2单元10层2号,但是房屋的首付款、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均是从上诉人丈夫李永灿的银行卡中支付的,不仅如此后期的电表煤气开户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维修费、家具等也是李永灿支付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这些财产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李永灿在一审答辩时也承认了这一事实,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置时,李永灿无权单独决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为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及其他款项,被上诉人因为和李永灿同居,得到上诉人和李永灿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1日生育一女,没有证据证明和李永灿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永灿与许其娅共同生育一女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购房的款项绝大部分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被上诉人陈述自己支付2万元没有提供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绝大部分购房款是上诉人丈夫李永灿支付的,金额为235621.4,有的支出没有票据,被上诉人自述自己支付的2万元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许其娅答辩称,1、上诉人林丹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对李永灿有配偶一事并不知情,双方在交往期间,李永灿称其配偶因车祸死亡,二人对外以夫妻关系同居期间,李永灿在参与家庭活动时均携带被上诉人参与,其家人均对李永灿有配偶一事只字未提,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受害人之一,并无过错;其次,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不能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否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对于该财产的分割及处分应由财产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上诉人并非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对被上诉人财产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的财产系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要求返还的金额,除首付款之外的其余款项,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无证据支撑。林丹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56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丹艺与第三人李永灿于一九八二年元月十六日在南安县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原告林丹艺与第三人李永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李永灿与被告许其娅2009年认识,2010年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5月生育一女,现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被告许其娅于2010年9月14日购买位于乌当区××号保利温泉新城三期大城小户Ⅱ3栋2单元10层2号房屋一套,第三人李永灿支付房屋首付款58469元及房屋维修基金5369元、房屋装修款82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丹艺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第三人李永灿基于与被告许其娅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的事实。在同居期间,为被告许其娅购买房屋支付的部分费用及为同居生活支付的其他费用,对于被告许其娅来说,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林丹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元、保全费1698元由原告林丹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许其娅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林丹艺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记录拟证明在2016年6月22日,许其娅微信内容说明房贷卡密码都不知道,与其自述2012年开始交纳按揭款与事实不符;2、生活开支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生活开支是第三人李永灿支付的,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不可能支付房屋按揭款,该证据和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的笔记内容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许其娅认为微信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系许其娅发送,从内容看无法体现出交纳房贷的时间,先行交纳房贷忘记密码或密码被第三人更改也会出现问密码的情况,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房贷非被上诉人所支付,对生活开支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体现是谁支付的,从内容看均是家庭日常开支,即便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同居期间的开支,第三人也进行了使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及生产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非经对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李永灿在与林丹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许其娅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房屋维修基金、房屋装修款共计146598元,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林丹艺同意,严重损害了林丹艺的财产权益。且李永灿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基于其在婚外与许其娅之间的不当关系,其未尽夫妻忠实义务,有违公平,故该处分行为无效,许其娅所得146598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林丹艺的损失,属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房屋按揭款及物业管理费,现上诉人林丹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李永灿支付,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许其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林丹艺146598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诉人林丹艺负担1836.92元,被上诉人许其娅负担2997.08元;一审保全费1698元,由上诉人林丹艺负担645.24元,被上诉人许其娅负担105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诉人林丹艺负担1836.92元,被上诉人许其娅负担299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