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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红霞与张权、孙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霞,张权,孙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219号原告:蔡红霞,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权,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住荥阳市。被告:孙红霞,女,汉族,1972年5月24日生,住荥阳市。系被告张权之妻。原告蔡红霞与被告张权、孙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被告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5250元(自2015年9月21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份,二被告为了帮助其亲属进行房地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二次将3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约定月利息2%,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权于2013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蔡红霞现金35万元,月息2分”。被告清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其中2015年6、7、8月利息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权与被告孙红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张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6、7、8月的利息被告仍下欠525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不再支付,2016年2月2日付款7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的7000元应先从借款利息中扣除。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权、孙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红霞借款35万元及利息525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权、孙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