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宜昌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志诚投资有限公司,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陟,韩梦,史启贵,张永林,李济,黄进武,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韩奎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74幢。法定代表人:施顺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66-66号。代表人:李小莉,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宜昌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中环广场1901室。法定代表人:杨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1901号。法定代表人:杨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宜昌志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号1901室。法定代表人:杨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利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韩奎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杨陟,男。原审被告:韩梦,女。原审被告:史启贵,男。原审被告:张永林,男。原审被告:李济,男。原审被告:黄进武,男。原审被告: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法定代表人:郑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何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韩奎培,男。上诉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下称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原审被告宜昌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志诚投资有限公司、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陟、韩梦、史启贵、张永林、李济、黄进武、中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韩奎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系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显然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进行了原则规定,此后,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法律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出台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司法解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级别管辖争议的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额4352万余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湖北省行政辖区,依照法发[2015]7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即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应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 磊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邹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