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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杰、孙明秀与盐城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孙明秀,盐城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秀(系上诉人陈杰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洪。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孙逸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德高,该局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杰、孙明秀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不履行变更规划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盐城市规划局向盐城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248),建设项目名称为4#楼,建设位置为开放大道东侧,建设规模计8016平方米,拟建楼地下一层为车库,裙房一至三层为商业,主楼一至六层为公寓,其余住宅。2007年8月28日,盐城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杰、孙明秀(××)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载明,××建设的商品房定名黄金海岸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6248,××购买的商品房为第4幢4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共101.68平方米,房款合计328000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陈杰、孙明秀取得盐城市区黄金海岸城4幢402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登记的规划用途为公寓。2014年10月24日,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盐城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2015年,原告方向12345公共服务平台反映4#楼用途性质问题。2015年5月4日,被告向该服务平台出具《关于黄金海岸小区4#楼信访问题的答复》,称4#楼符合日照标准的为住宅,不符合日照标准的为非住宅性质的公寓。原告陈杰之父陈广洪申请被告公开黄金海岸3#、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提供黄金海岸3#、4#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陈广洪又申请被告公开黄金海岸小区总体规划平面图。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提供黄金海岸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复印件。2015年12月4日,两原告取得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该房的地类(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2016年3月2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黄金海岸小区4#楼住宅公寓性质问题的请示》,请求被告出具原告的住宅不符合日照标准、其他住宅符合日照标准的相关材料,以便两原告交有关部门核实处理;如被告不出具相关材料,则请求被告纠正以前的错误决定,将两原告的住房性质变更为居民住宅性质。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陈杰之父陈广洪出具《信访答复》,称黄金海岸4#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主楼一至六层为公寓,因其日照达不到住宅日照标准,故无法变更为住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盐城市规划局并未就盐城市区黄金海岸城4幢402室作出规划许可,其只是曾就建设规模计8016平方米的4#楼向盐城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两原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4幢402室的用途为办公,并非住宅。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将4幢402室的规划用途由公寓性质变更为住宅性质,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被告履行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杰、孙明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杰、孙明秀负担。上诉人陈杰、孙明秀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2006年发放给盐城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编号23006248的开放大道东侧4#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该证不是发给上诉人的,但是上诉人购买了该规划许可中的房屋,该规划许可就与上诉人有关联,上诉人有权就其中的错误规划,要求被上诉人纠正变更;上诉人购买案涉4#402室的目的,就是住宅使用。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细看,只知道购买了住宅用户,故该合同中的办公使用条款无效;上诉人要求变更黄金海岸小区4#楼部分房屋(包括4#402室)的使用性质,被上诉人答复“黄金海岸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主楼一至六层为公寓,因其日照达不到住宅日照标准,故无法变更为住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案涉4#楼规划与黄金海岸小区总平面图规划不一致,该4#房屋性质的规划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答辩称,1.案涉房屋在2006年规划部门发放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就明确主楼1-6层是公寓,其余为住宅,地下1层为车库,裙房1-3层为商业,在建筑设计时4号楼1-6层也设计为公寓。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也明确记载,所购的402室是办公性质,上诉人领取的产权证书也载明402室是公寓性质。因为4号楼主楼的1-6层包括案涉的402室,日照间距不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规划部门根本不可以将其作为住宅审批。上诉人通过信访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请求,被上诉人也明确予以答复,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因为上诉人只是通过信访程序反映变更402室的房屋性质,从未正式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变更的申请。其一审直接请求法院判令变更402室的房屋性质不符合行诉法的受案要求,其只能仅对规划部门不予同意的答复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规划部门具体如何履行法定职责;3.因为日照间距不足,被上诉人信访答复上诉人不能变更402室的性质,这仅仅是理由之一。上诉人的402室位于以栋为单位的建筑的局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建筑物的性质、用途等等改变需要整栋楼的业主超过2/3以上同意。而且2/3业主的同意也不必然是规划部门同意审批的理由,规划部门仍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局于2006年向盐城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248),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4#楼,主楼一至六层为公寓,其余住宅。两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4#楼402室的用途为办公,并非住宅,该房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规划用途亦为公寓。现两上诉人以案涉200624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部分房屋性质规划错误为由提出变更,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答复无法变更为住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改变规划许可证中部分房屋性质规划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杰、孙明秀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杰、孙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