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学义与明磊、张艳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义,明磊,张艳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903号原告:周学义,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亮,男,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住延津县,由新乡市庆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明磊,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张艳蕊,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周学义与被告明磊、张艳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磊、张艳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明磊于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明磊、张艳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周学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18日被告明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明磊借原告款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明磊、张艳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明磊在原告周学义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周学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明磊2015.3.18”。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明磊、张艳蕊于1993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明磊欠原告周学义款5万元,有被告明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明磊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还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明磊、张艳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明磊、张艳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学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明磊、张艳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