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郝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静,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修车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2016年5月31日因同月21日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肇事后逃逸被仙居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某出庭,指控:2017年2月27日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郝静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汽车(实际号牌为浙J×××××)行驶至本县城区穿城中路菜场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28mg/100ml。后经抽血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郝静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汽车和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郝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加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