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文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620号原告:魏文龙,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李兰芝(系原告魏文龙母亲),住河南省睢县长岗镇魏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胡佩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文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12.50元;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实,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17时50分,在松江区人民北路进梅家浜路南约100米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K1XX**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人民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张某某驾驶向东右转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曾就其发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0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7民初1169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8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35,200.79元、赔付杨惠军40,400元;张某某、杨惠军赔偿原告4,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4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股骨外支架调整术。事故发生时,沪K1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金额双方确定为16,046.94元,但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基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6,046.94元,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合计16,326.9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计8,163.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文龙8,163.4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文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