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厚强、陆英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0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厚强,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陆英海,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陆英海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周焕文,男,1972年8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王厚强、周焕文、陆英海经密谋后伙同“老三”等男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厚强驾驶一辆车牌为桂A×××××的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周焕文等人,去到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银星网吧门口。被告人王厚强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周焕文、陆英海进入网吧内见被害人韦某1睡着。被告人陆英海就用手从被害人韦某1的裤袋内扒走一部oppoR7Splus手机(价值约2000元),被告人周焕文则站在旁边看风。得手后,被告人王厚强等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网吧和道路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经密谋后伙同“老三”等男子,由被告人王厚强驾驶一辆车牌为桂A×××××的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周焕文等人,去到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银星网吧门口。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周焕文和一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进入网吧内见被害人艾某睡着,便用手从被害人艾某的裤袋内扒走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为2109.50元)、从桌面上扒走一把雨伞(价值为18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厚强、周焕文、陆英海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缴回被盗三星手机、雨伞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一辆车牌为桂A×××××的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权人王厚强,该车辆用于作案运输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艾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网吧和道路监控录像,缴获被盗手机等财物,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实施起诉书指控第2宗扒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他们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厚强、周焕文、陆英海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陆英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陆英海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陆英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如何处理问题。该车辆是作案工具,且属于被告人王厚强本人所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视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陆英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焕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一辆车牌为桂A×××××的小型面包车,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直接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王厚强、陆英海、周焕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害人韦学有退赔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