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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艳青与韩奇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青,韩奇潇,张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526号原告:李艳青,住敦化市。被告:韩奇潇,住敦化市。被告:张秋鹏,住敦化市。原告李艳青与被告韩奇潇、张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李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奇潇与张秋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经审查,2016年4月6日,被告韩奇潇向敦化市公安局报案,称其被许斌诈骗,向李艳青借款2万元给徐斌使用,韩奇潇并非实际借款人,徐斌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现该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尚未审理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徐斌案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现处于侦查阶段,尚未审理完毕,本案中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如本案与徐斌案无关联性,李艳青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退还原告李艳青。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蔺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