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丁文艺、赵领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艺,赵领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艺,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赵红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领地,女,汉族,1947年12月1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文艺因与赵领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丁文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20万房款的诉求应该是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但是上诉人20万房款的诉求虽然在(2015)任民初字第3461号案件中提起过,但是任丘市人民法院以涉嫌犯罪为由,认为对上诉人已偿还20万元欠款事实暂不处理,待相关部门查证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500号案件审理中,沧州中院亦对上诉人的20万购房款维持了任丘法院暂不处理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20万诉求应该另行起诉,该20万诉求在3461号、3500号案件中均没有作出审理结果,更不存在裁判生效的情况,生效的是之前诉讼中的65万房款,对于上诉人的诉求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话,必须符合“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但是上诉人的诉求根本没有法院做出过裁判结果,均是暂不处理,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属于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未提供新证据,未发生新事实为由认定重复起诉,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在3461号案件中任丘法院以涉嫌犯罪为由暂不处理上诉人的诉求,但是根据公安局退回任丘市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可以看出该处理结果是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退回法院的,并且该证据在3500号案件中并没有经过质证,应该属于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在3461号案件中没有处理的诉求,上诉人可以依据新证据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赵领地辩称:赵领地并没有收到丁文艺给付的20万元,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丁文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任阅峰、曾庆农三人与被告赵领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价款80万元,三人平均出资。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具20万元借条(实为所欠购房款),此后原告分几次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当时说借据找不到了,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购房款,以前所打欠条作废。后买卖协议被判决认定无效,被告赵领地否认收到购房款,拒不返还,但是法院最终根据三买房人提供的证据判决被告返还三买房人65万元,其中关于原告丁文艺的20万元部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鉴于被告赵领地到有关部门反应,认为涉嫌犯罪,故一审、二审未就该部分作出处理。现相关部门已经做出认定,属于经济纠纷,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文艺就本案诉讼标的已在(2015)任民初字第3461号案件中起诉,(2015)任民初字第3461号案件中诉讼请求、被告亦与本案相同,原告丁文艺、被告赵领地对(2015)任民初字第3461号案判决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9民终350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丁文艺主张的20万元房款已经还清的问题,由于赵领地与丁文艺之间分歧较大,且涉及房屋抵顶问题没有查清,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暂不处理的意见较为合理,予以维持”。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包括任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属于经济纠纷的证明亦出自以上案件卷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与(2015)任民初字第3461号案件、(2016)冀09民终3500号案件相同,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亦相同,(2016)冀09民终3500号判决书虽维持就该部分诉求暂不处理的意见,但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发生新的事实,应当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文艺的起诉。本院认为:丁文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赵领地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而对于丁文艺的该项诉讼主张,并未在相关的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作出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丁文艺的起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应通过查明案件事实,对是否支持丁文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