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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李春华、陈玉婷、李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华,陈玉婷,李晓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21号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220号。法定代表人:黄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洛辉,男。被告:李春华,曾用名李清华,男。被告:陈玉婷,女。被告:李晓云,男。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春华、陈玉婷、李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洛辉,被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陈玉婷与李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陈玉婷、李晓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李春华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下属禾梨坳支行申请借款三万元,期限为三年,陈玉婷为共同借款人,李晓云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22日,禾梨坳支行将三万元借款借于被告李春华。贷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该笔贷款借出后,李春华从未结付贷款利息。现李春华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玉婷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晓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如诉讼请求。李春华答辩称:1.借款属实;2.现在因为家庭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有钱一定偿还;3.本笔借款之前是国家贴息,所以前三年一直都还息,之后换新借据之后没有贴息,也就没有还利息了。陈玉婷、李晓云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2日,李春华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农商行下属的禾梨坳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农商行下属的禾梨坳乡支行与李春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6667‰,按季结息。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李春华于当日向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农商行于当日向李春华在农商行名下账户打款30000元。2015年3月22日,李春华与陈玉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农商行下属的禾梨坳支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李晓云向农商行下属的禾梨坳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李春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商行完成借款义务后,李春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日,李春华的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43.36元。经农商行及其下属的禾梨坳支行多次催收,李春华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陈玉婷也没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晓云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商行与李春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农商行与李春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李春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7.6667‰月利率按季支付利息,虽然该借款合同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的约定,李春华违约后,农商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可以收回未偿还款项,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农商行要求李春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玉婷作为李春华的妻子,与李春华一起向农商行下属禾梨坳支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故陈玉婷应当对李春华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晓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向农商行下属的禾梨坳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对李春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晓云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李春华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晓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春华追偿。陈玉婷、李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7.6667‰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陈玉婷对李春华偿付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李晓云对李春华偿付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春华追偿;四、驳回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人民陪审员  郑复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