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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昇诉被告王维、赵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昇,王维,赵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594号原告:姜昇,男,生于1989年,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王维,男,生于198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赵印,男,生于1988年,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姜昇诉被告王维、赵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昇、被告赵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昇诉称:2013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幕墙施工安装,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尚欠4462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之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3462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姜昇劳动报酬44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由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交通、食宿)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印辩称:被告赵印是被告王维雇请的现场施工的带班头,负责现场施工的管理,欠款全是欠原告的工资,当时原告找到被告赵印、王维,要求书立欠条,被告王维说被告赵印不签字他就不签字,被告赵印所以在欠条上签字,但是欠款实际是被告王维欠的原告的工资款。被告王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王维承包江苏省镇江市一工地的幕墙安装工程,原告姜昇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维向原告姜昇书立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姜昇工资44620元,大写肆万肆仟陆佰贰拾元整,欠��人:赵印(捺印),2014年3月10日;欠款人:王维(捺印),2014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维于2014年向其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原告3462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赵印系被告王维雇请的工程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向其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原告34620元。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姜昇向本院起诉诉讼,要求被告王维、赵印支付劳动报酬4462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川1902民初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姜昇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2016)川1902民初7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被告王维雇请原告姜昇为其从事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王维向原告姜昇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维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赵印为共同欠款人,应与王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交通、食宿等费用,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书立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自本判决给付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赵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昇支付劳动报酬346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若被告王维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则以欠款3462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由被告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人���陪审员秦中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