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德芹与孙忠军、高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芹,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105号原告:郭德芹,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孙忠军,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高启民,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孙久腾,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郭德芹与被告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郭德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于2015年11月13日共向原告郭德芹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郭德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郭德芹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共向原告郭德芹借款50000元,有被告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向原告郭德芹出具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借款已经到期,三被告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郭德芹要求被告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德芹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忠军、高启民、孙久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玉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