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长松、薛永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松,薛永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终4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松,男,195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杞县法律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永奇,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杞县。刘长松因与薛永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薛永奇对刘长松有使用权的长25米、宽0.73米的土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并赔偿刘长松损失2万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书,刘长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争议土地的边界存在争议,且争议土地的边界问题未最终解决,故原告诉称的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法认定,原告可待争议土地边界最终确定后,再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给原告。刘长松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被薛永奇侵权的土地(0.6亩地块)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8月13日杞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和七里岗社区出具的《关于对刘长松、薛永奇边界处理意见》文件证明涉案被侵权的土地由上诉人刘长松使用。被上诉人薛永奇的侵权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薛永奇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属于我方。我方有土地承包权证书。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刘长松称薛永奇对其涉案(0.6亩)承包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刘长松未提供其拥有涉案(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刘长松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91亩)未对涉案土地(0.6亩)作出明确的四至说明。薛永奇称其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证书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给以注明。双方对涉案纠纷土地边界存在争议。因此,薛永奇在争议土地上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在可待争议土地边界最终确定前无法认定。刘长松要求薛永奇赔偿物品损失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综上,刘长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