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90、4405-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与陈玉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294-4299、4375-4387、4390、4405-4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第二工业区1、2、3、4、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650969。法定代表人:JennyJiangheGu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429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霞。(429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妙玲。(429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琼。(429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礼妹。(429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玉华。(429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凤好。(4294-4299号)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437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洪友。(437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梁生。(437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岳。(437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有天。(437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福发。(438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红波。(438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剑。(438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仕科。(438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军涛。(438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水。(438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华。(438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瑜。(438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素桂。(439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绿胜。(4375-4387、4390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旭,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440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440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应优。(440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汉昌。(440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承桂。(440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艳。(441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4405-4410号)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4405-4410号)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波,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霞、封妙玲、袁文琼、樊礼妹、古玉华、韦凤好、关洪友、沈梁生、梁振岳、缪有天、甘福发、任红波、林剑、熊仕科、牛军涛、李志水、林美华、张福瑜、尹素桂、郑绿胜、陈丽、赖应优、骆汉昌、欧阳承桂、谭志艳、陈凤劳动合同纠纷二十六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257-24270、25099-25104、25112-2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二十六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306民初24257-24270、25099-25104、25112-25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及庭审笔录)。(4375-4387、4390号)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存在每年4月返还员工上一年度个人缴纳社保金额的惯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询问2015年度的社保费用返还的行为符合情理;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聚众闹事、参与和煽动员工罢工、严重妨碍公司办公秩序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反映社保返还问题后,没有积极正视问题,却在事发后的两小时内仓促作出解雇决定,显然违法;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林美华、尹素桂20**年5月5日“擅自脱离岗位和聚众闹事,严重妨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生产,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五、上诉人集体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4294-4299、4405-4410号)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无证据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5月4日,被上诉人实际上班至2016年5月12日。二、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聚众闹事及参与了煽动罢工、严重妨碍上诉人工作秩序和生产行为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全部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二十六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解除与二十六名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应否支付陈玉霞、封妙玲、袁文琼、樊礼妹、古玉华、韦凤好、陈丽、赖应优、骆汉昌、欧阳承桂、谭志艳、陈凤等十二名被上诉人2016年5月1日至12日的工资;三、上诉人应否支付二十六名被上诉人律师费。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上诉人以二十六名被上诉人“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和聚众闹事,并参与和煽动员工罢工,严重妨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生产,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视频仅显示各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行政部静坐,并无上诉人所称的“聚众闹事、参与和煽动员工罢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中,被上诉人林美华和被上诉人尹素桂虽和民警有冲突,但并未被认定有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解除与二十六名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二十六名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陈玉霞、封妙玲、袁文琼、樊礼妹、古玉华、韦凤好、陈丽、赖应优、骆汉昌、欧阳承桂、谭志艳、陈凤等十二名被上诉人2016年5月1日至12日的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十二名被上诉人仅工作至5月4日,但并未提交有上述十二名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证实工作时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十二名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述十二名被上诉人工作至5月1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同意按月平均工资折算5月份工资,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工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认定的上述十二名被上诉人2016年5月份工资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予支付。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法院按照二十六名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认定上诉人应当负担的二十六名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不予负担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十六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上诉人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