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周某在仁寿县城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及一根钢管,拿到仁寿县珠嘉镇“彩钢不锈钢门市”让老板吴某某将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后将焊好钢管的射钉器带回家中改造成枪支藏于家中。同月18日,周某因涉嫌盗窃被民警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制造枪支的事实,民警从其家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周某到案经过的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眉山市公安局枪弹鉴定书、周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一支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被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制造枪支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对扣押涉案的枪支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