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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0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伟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轻纺交易��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284号原告:陈伟明,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轻纺交易园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广州轻纺交易园自编B区二层B2199-B2209、B2217-B2228。法定代表人:覃小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媛,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的职员。原告陈伟明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轻纺交易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8的银行储蓄卡,并一直妥善使用。2016年10月7日,原告在香港九龙字号为“永峯布行”的公司上班,因需要转账两笔货款给供应商,有同事可以见证当时原告在自己的办公位置上拿出上述银行卡及网银U盾进行转账操作,但系统提示网络问题转账失败,之后再操作转账,被告系统提示重复提交,原告便停止了转账操作。2016年10月8日22点10分,原告集中接收到被告“95599”端口发来的信息提示:在2016年10月7日原告尾号为9918的农行账户在短短的3分钟内分多笔被盗取现,涉及金额为:70000元、21元、5000元、25元、5000元、25元、5000元、25元、2900元、14.5元,共88010.5元。原告收到被告短信提示后立刻向香港当地警方报案,但香港警方���因原告的卡是在境内被告经营场所办理的,无法受理报案,并建议先冻结银行卡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卡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同时告知原告应去离香港最近的深圳报案。继而原告致电深圳110报案,深圳警方认为应当到办理原告银行卡的被告广州营业地报案。2016年10月9日,原告从香港回到境内与被告交涉,被告指出磁带的卡片比较容易被盗用,并要求原告先提交赔偿的申请,申报损失数额,然而被告最后以损失数额超过5万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由拒绝赔付。随后原告到被告所在地的派出所报案求助,经值班民警指引最终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受案处理,但该侦查大队警官告知原告应采取诉讼途径让被告来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借记卡的损失,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保障原告的��片交易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是储蓄合同的权利义务人,银行对储户信息有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储蓄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从原告被盗取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而致使原告的存款被非法提取,被告明显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在履行及时告知原告通知信息方面存在过错。在原告发现自己银行卡被盗取时已经是被盗取后的第二天,而且是在极短时间内,离原告600公里的湛江地区被盗取的。另需要强调的是柜员机一般转账是5万元,取现是2万元,但被告却在卡被盗取过程中支持了单笔7万元的转账服务。因此,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支取信息,同时为非法盗取者提��特殊的转取功能,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在原告银行储蓄卡被非法提取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原告储蓄卡被他人盗取的损失8801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交易明细清单只是涉案银行卡交易情况的客观记录,无法证明涉案交易所使用的银行卡为伪卡,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损失存在任何过错。其次,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该案予以登记受理,不能证明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本案涉讼交易成功的主要原因就���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使用银行卡取款必须具备二个条件:即正确的银行卡信息和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在交易时,银行设备先对银行卡信息进行校验,再提示输入密码,密码校验相符才能进行交易。其中,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设置,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银行卡磁条里仅包括储户的账号等信息,不包括原告预留的银行卡密码,即使银行卡被克隆,密码也不会丢失。也就是说,除非原告故意或过失泄露,其他人包括银行都不可能获知原告的密码。涉讼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说明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导致涉讼交易得以成功办理,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的情况下,“密码相符交易即为本人交易”这一交易规则应得到全面适用。本案涉��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各家银行在大力发展银行卡和离柜式业务,为储户带来便利和高效的同时,均确定了“密码相符交易即为本人交易”的规则。该规则最核心的内涵是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其确立是适应银行业务发展的基本原则,也是便利储户提高交易效率的必然要求。如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交易是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那么,该交易规则应得到全面适用,否则,将会破坏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之间的价值平衡。在本案当中,涉案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未及时履行通知信息的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查询其单位短信发送系统得知,被告在涉案交易发生后即发送了提示短信,但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状态异常未能及时收到短信。被告已履行了发送短信的义务,相反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办个人结算账户,被告为原告开设了账户并为原告开通了金穗借记卡1张(卡号62×××188,以下简称诉争借记卡),该卡设置了密码,预留的联系电话158××××14033,开通了网上银行和自助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网上银行的每日限额为10万元,自助银行的每日限额为5万元,原告还领取了网银U盾。原告在诉争交易发生前变更了诉争借记卡的联系手机151××××43077。2016年10月7日下午3时45分,原告通过其昵称为“陳偉明MingChan”的微信号向另一微信号发送一条“大哥我转左。但网络问题弹出来。我再转。又话重复提交左。你等下试下有无收到。”的微信。原告的诉争借记卡在2016年10月7日13时9分时存款余额为86106.56元,同日诉争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西支行)发生了一次转账及四次柜员机提现(以下简称诉争转账及提现交易),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10月7日16时52分向账号62×××711的账户(户名王磊)转账70000元,交易收费21元;2016年10月7日16时53分在自动柜员机提现5000元,交易收费25元;2016年10月7日16时54分在自动柜员机提现5000元,交易收费25元;2016年10月7日16时55分在自动柜员机提现5000元,交易收费25元;2016年10月7日16时56分在自动柜员机提现2900元,交易收费14.5元。上述诉争转账及提现交易均在农行阳西支行的“445571”柜员机上进行的操作。原告151××××43077手机于2016年10月8日22时收到被告95599短信端口发送的上述诉争转账及提现交易信息共10条。被告95599短信运营商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供95599短���端口151××××43077手机的短信发送情况显示:2016年10月7日诉争转账及提现交易发生时即151××××43077手机发送提供的上述诉争转账及提现交易共10条信息。2016年10月8日20时54分,原告使用号码为“51922425-001”的电话致电被告95599客服反映诉争借记卡被盗刷事实,同日22时5分致电深圳110报警。2016年10月9日,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被盗刷事实,该侦查大队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进行侦查,并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该案件至今尚未侦破。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落款人为“钱晓蓉”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如下:陈伟明是我公司同事,我证明事发当天10月7日陈伟明在香港公司上班,知道陈伟明当时因公司需要要转账两笔货款给供应商,陈伟明说网络问题转账不成功。另,原告自述诉争转账及提现交易发生时其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争借记卡随身携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收取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查询、和记环球电讯有限公司账项详情、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与短信发送运营商的邮件往来记录、涉案交易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由于被告的住所在广州市海珠区,本院是对涉港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鉴于双方之间借记卡纠纷发生地在我国内地,故可认定我国内地的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借记卡并存入资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确保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银行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原告自述诉争转账及提现交易发生时其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未予以否认,被告也未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的出入境记录以查明诉争转账及提现交易发生时原告在境内或境外,本院据此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诉争转账及提现交易发生时原告不在境内。原告的借记卡一天之内被转走87900元,而转账的地广东省×××县县县某柜员机,距离广州市市区约300多公里,而原告此时不在境内,可以广东省×××县县县某柜员机的诉争转账及提现交易系持卡人原告或其授意的其他人所为,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广东省×××县县县某柜员机上操作转账的人是原告本人或其授意的人,故可以确认发广东省×××县县县某柜员机的诉争转账及提现交易使用的是伪卡。尽管交易银行的柜员机在办理诉争借记卡账户的转账或提现业务时,已按操作规范和流程要求转账人输入了密码,并在密码正确的前提下让转账人操作转账行为,但因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也能在柜员机通过交易系统识别后交易成功,证明交易系统对银行卡的真伪鉴别存在漏洞,被告的电子交易系统在对银行卡真伪的鉴别技术上存在漏洞,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转账窃取,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没有履行谨慎核查银行卡的义���,且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转账窃取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条款的效力问题。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因商业银行违反上述法定保密义务,致使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盗,最终使储户遭受损失,不能简单地一概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这一格式条款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将理应由银行承担的法定及约定责任亦推给储户,此举无疑加重了储户的民事责任,也违背公平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利用该条款规避法定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和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在现行金融业务中,交易密码由储户自行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保存,除储户本人外,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均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因此,储户对交易密码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他人利用伪卡及正确的交易密码提款成功,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法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及相应的损失。保护存款安全是储户与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作为储户,应当严格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密码,而作为储蓄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向取款人付款。综合衡量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其电子交易系统未能有效辨别伪卡而造成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80%即70408.4元(88010.5元【包含手续费110.5元】×80%=70408.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轻纺交易园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伟明70408.4元;二、驳回原告陈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陈伟明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轻纺交易园支行负担16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肖锋人民陪审员  梁曼灵人民陪审员  杨思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异法官助理廖洁玲书记员黄家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