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子亮与韩永杰、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亮,韩永杰,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032号原告:刘子亮,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杰,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俊,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子亮与被告韩永杰、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按年利率36%给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韩永杰名下坐落于咸水沽××明××16-3-1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韩永杰因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3%,即每月15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5.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4.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咸水沽××明××16-3-102,建筑面积121.83平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作了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约定抵押合同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终止。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9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另,被告韩永杰和被告王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只给付过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始终未还本金,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永杰、王俊未作答辩。刘子亮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2.收条原件1张和付款委托书原件1份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3、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原件1份。4、关于咸水沽××明××16-3-102房屋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5、韩永杰与王俊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夫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6日。经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内容与刘子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韩永杰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现原告持相关证据向被告韩永杰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现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韩永杰和被告王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子亮作为抵押人具有处分权,且双方对抵押咸水沽××明××16-3-1022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刘子亮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期限到期不影响该抵押权的效力。债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韩永杰名下坐落咸水沽××明××16-3-102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杰、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子亮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刘子亮对抵押物咸水沽镇南环路南侧普明南里16-3-1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徐宝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