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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云清与卢道平、刘祥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清,卢道平,刘祥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10号原告:余云清,男,193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1510507628。被告:卢道平,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刘祥兰,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余云清与被告卢道平、刘祥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被告卢道平、刘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余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情况;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倒塌外出租房造成的损失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旁原是空地,后来被告在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空地上建起了违章建筑。在被告建房子后,原告发现被告家的污水流向原告家的自墙,导致房屋严重受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问题,被告却不予理会,因为水泥墙被水侵蚀后,容易坍塌,在原告的墙壁坍塌后,为避免整个房子崩塌压伤人,原告只好拆除受损的房屋,但是墙壁拆除后,才发现被告家与原告挨着的墙壁上,每隔一段距离就有一个洞,导致其楼上的污水无法排走,直接流向原告自墙处,被告把整个楼顶都围住了,其楼顶积累的污水,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流出,径直流向原告的自墙。鉴于被告是故意把污水引流致原告处,原告多次找到相关机构反映情况,相关机构也出面调解,但是被告却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没有一点反省,也不停止其侵权行为,鉴于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原告没有地方住,只好在建房期间搬出外面租房居住。尔后,原告在原来拆除房子的地方建起新房,被告却不让原告建墙,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住院受伤。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解决问题,原告为了将污水引流,想在自家墙底处建一个斜坡,但就算原告的这种自救行为,被告也多加阻挠。由于被告的种种以上行为,导致原告后来修建的房子墙体也侵蚀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原告一家人时时刻刻处于危险环境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精神状态。综上所述,原告故意引流污水,致原告自墙毁损,并导致原告现在房屋被水流侵蚀,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卢道平、刘祥兰称,卢道平、刘祥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雨水天渗水导致原告房屋坍塌,经南雄市雄州街道及郊区村委会调解,由被告补偿2000元给原告后案结事了。此后,原告将瓦房拆除后便重新用混凝土重建,但房子漏水并不是被告的原因。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房屋相邻,均位于南雄市××郊区××村。2013年3月,因下雨雨水渗入导致原告瓦房倒塌引起纠纷。经南雄市雄州街道和郊区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补偿了2000元后案结事了。同年6月,原告拆除瓦房建混砖结构楼房。被告的楼房先于原告建造,因此,原告在重建时未与被告沟通好,处理好墙体防水渗水问题,导致雨天渗漏到相邻墙体,影响双方房屋的正常使用。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相邻矛盾引起打架,并已由南雄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处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被告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对方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本院审理,原告起诉的案件已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负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被告起诉的案件已经本院判决由原告负担被告各项损失的70%。2017年1月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瓦房损失、拆除瓦房后租房费用,以及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靠墙搭建的自建房,有独立墙体。原、被告对于2013年3月其间因雨水渗漏原告瓦房房屋引起的纠纷,经南雄市雄州街道和郊区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已由被告补偿2000元了结此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00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损失2400元,此损失系原告估损,并无依据,且所产生的房屋租金,系原告自行拆除瓦房后重建所租房居住产生的费用,并不是被告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重建后所产生的问题,系原告未在重建时与被告沟通,处理好墙体防渗水问题,对该问题,因原告对此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应妥善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日海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人民陪审员  彭维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