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永标与程彬、任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标,程彬,任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064号原告:杨永标,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彬,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任小玲,女,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杨永标与被告程彬、任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昭迎、人民陪审员刘忠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就有生意往来,但被告付款一直不按时,为了结双方货款结算问题,2016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确认至签约日欠原告货款27.6万元,并承诺当年6月至8月每月支付10000元,9月起每月付15000元,如逾期付款超过45000元,则原告有权一次性追讨全部未付欠款并按每月5%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签订协议后被告分文未付,严重违约,依双方约定原告不但有权起诉,且应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现原告向被告追讨27.6万元及按2%的比例暂计算至起诉日的违约金24000元,合共30万元。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6万元及违约金24000元(以欠款2%的比例暂计至起诉日),共3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盖广州市海珠区名证据婚姻登记处公章),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1月17日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5日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程彬尚欠原告货款27.6万元,应予支付原告。同时,被告程彬应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金予原告。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任小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彬、任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6万元及以该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杨永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彬、任小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审 判 员 李昭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冬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