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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冬军、夏雪芬与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军,夏雪芬,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068号原告:朱冬军。原告:夏雪芬。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中心路30号。法定代表人:朱复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军、夏雪芬与被告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4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军、夏雪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郭巍,被告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军、夏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48695元(计算方式:4041406*21%=848695)。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请求以84869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XXXX的商品房。该合同附件二第一条、附件五第二十七条、第十三条分别约定,“层高5.68米”、“该房屋层高一层5.68米”、“房屋交付时,房屋层高(按国家规范测量)的实际高度与约定高度之差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施工允许误差且甲方无法修正的,买受人有权提出终止本合同。买受人不提出终止本合同的,高度误差每超过1%,出卖人按总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工作失误为由,告知原告,房屋一层实际层高为4.48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层高差达成解决方案。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讼房屋实际层高与约定层高差已达到21%,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作出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施工建造房屋,并顺利通过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在建设过程中不存在偷工减料或其他不正当的行为。之所以出现层高误差,是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误将结构层高错读为建筑层高,忽视了人防工程回填高度。被告在知道误读事实后,随即于2012年6月18日通告给原告,及时尽了告知义务。其次,关于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的约定,被告认为从公平合理角度应涵盖所有销售的建筑面积的层高差,本案中原告方确认层高存在差异的仅仅是一层,也就是销售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所以应当按照三分之一总价款计算违约金。另外,合同中对于违约解除合同的最高违约金也仅为总价款的5%,从公平合理角度讲被告的违约尚未达到根本性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之下,原告主张的违约程度明显过高,应当调整在5%范围之内。再次,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保护时效。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朱冬军、夏雪芬(买受方)与被告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新合同201107270080)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XXXX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用房,层数为地上3层,建筑面积合计为400.86平方米(含分摊建筑面积6.41平方米),价款为4041406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2年6月28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合同附件二第一条约定房屋“层高5.68米”。合同附件五第13条约定:在房屋交付时,房屋层高(按国家规范测量)的实际高度以约定高度之差超过国家标准规定施工允许误差且甲方无法修正的,买受人有权在房屋交付后15日内提出终止本合同。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关于终止本合同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将买受人全部预付购房款(包括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买受人。出卖人按总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提出终止本合同的,高度误差每超过1%,出卖人按总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高度误差比不超过1%,出卖人按人民币壹仟元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高度误差比=(合同约定高度-房屋实际高度-施工允许误差的绝对值)/合同约定高度*100%。合同附件五第二十七条约定“该房屋层高一层5.68米,二层4.2米,三层3.93米”。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告知原告该房屋在网签合同基本信息的录入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误将一层层高录入为5.68米,该房源实际的一层层高为4.48米。两原告在得知房屋层高存在误差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2年6月30日,原告找被告公司反映情况要求赔偿,被告方售楼处在原告的书面要求上盖章确认。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索赔函,要求被告就层高差向原告作出赔偿。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出索赔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8695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是依照法定的审批手续建造而成,施工图纸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经通过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未发生设计变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房屋一层实际层高与合同中约定的层高差为1.2米,二层、三层没有层高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函、入住通知书、客户要求、索赔函、邮寄凭证、设计施工图纸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二原告,但该房屋一层的实际层高与约定层高相差达到1.2米,高度误差达约20.77%,故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鉴于原告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按照合同附件五第13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高度误差每超过1%,出卖人按总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高度误差比不超过1%,出卖人按人民币壹仟元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考虑到涉案房屋仅就一层存在高度误差比,二层、三层不存在误差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纠纷处理的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365000元。至于原告提出利息主张,本案中不再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告一直以向被告寄送索赔函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冬军、夏雪芬违约损失36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冬军、夏雪芬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3元,减半收取7197元,由被告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原告朱冬军、夏雪芬负担3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