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智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昆明智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再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智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1A。法定代表人:施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普坪村干沟尾。法定代表人:张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云南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普坪村干沟尾,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昆明智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全典当)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云民申8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智全典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申请人森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智全典当申请再审称,智全典当与森工集团签订的《当票》、《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二审认定无效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当票》、《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是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依法签订《当票》、《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且实际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典当借款,已经客观上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动产质押关系已经成立,且质押物已经交付,委托管理关系并不影响动产交付成立。从法律关系上看,该质押权效力如何并不影响主合同债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典当借款关系已经成立,法院不应当认定典当借款关系无效。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1、依法确认智全典当与森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3005970号《当票》及合同编号为2011年当字第03号《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典当借款利息,典当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典当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4、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逾期未付典当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罚息;5、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典当综合费用人民币13.5万元整,典当综合费用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按照月综合费1.5%计算;6、判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当字第7号《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柚木地板成品享有质押权,申请人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7、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为16200元等全部费用。被申请人森工集团辩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当票》及《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无效。所谓质押物柚木地板是申请人设定的虚假质押,实际上没有进行质押,不符合典当的特征,本案实际就是一个信用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按借贷关系来确定的,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应驳回智全典当的再审申请。原告智全典当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53005970号《当票》及合同编号为2011年当字第03号《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月综合费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同时,被告提供价值为113.87695万元的柚木地板成品作为质押担保。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9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收取首月利息和月综合服务费2.25万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了87.75万元),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对前述当票进行了多次展期,但经上述展期后,被告仍无法偿还借款,故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典当借款,于2013年4月23日重新签署了编号为5311021117号当票及合同编号为2013年当字第07号《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典当借款本金为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月综合费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同时,被告提供价值为174.4942万元的柚木地板成品作为质押担保。之后,双方又对该笔典当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并约定被告以价值383.439873万元柚木及花梨木地板成品作为质押担保,该质押权依法设立生效。前述典当借款已届清偿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9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典当借款利息;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逾期未付典当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的罚息,但原告仅主张63000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综合费率1.5%计算的典当综合费用;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当字第07号《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协议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柚木地板成品享有质押权,原告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6、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288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1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8日,智全典当出具票号为53005970的《当票》,载明:当户为森工集团;当物名称为柚木地板成品,估价为113.876万元;当金为90万元;典当期3个月,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1%,月综合费率为1.5%。就此,智全典当与森工集团还签订了2011年当字第03号《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合同包含了《当票》所载明的内容,还约定:智全典当在发放典当借款之日收取当月利息及综合费用,借款到期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周转;森工集团以价值113.87695万元的柚木地板成品作为质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付息还本、支付综合费用,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在森工集团任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收,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额度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双方签订《质押物委托管理协议及质押物清单》,约定森工集团将质押物移交智全典当。查验后,委托森工集团管理,由智全典当监督。2011年2月23日,智全典当向森工集团转账87.75万元。因森工集团未能按期还本,双方就此借款先后进行了五次展期。2013年4月23日,就同一笔借款,智全典当出具了新的编号为5311021117号《当票》,载明:当户为森工集团;当物名称为柚木地板成品,估价为174.4942万元;当金为90万元;典当期3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为1%,月综合费率为1.5%。双方签订2013年当字第07号《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合同包含了《当票》所载明的内容,同时,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约定与2011年当字第03号《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约定一致。双方签订《质押物委托管理协议及质押物清单》,约定森工集团将质押物移交智全典当,由智全典当对质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值进行现场查验后,委托森工集团管理,由智全典当监督。2013年10月23日,双方就典当借款进行了续当和展期,续当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截至2015年3月20日,森工集团共向智全典当实际支付了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256.25万元利息等费用(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利息等费用应为92.25万元),另有6.25万元利息及费用在智全典当支付本金时直接予以扣除(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利息为2.25万元)。2015年4月9日,智全典当向森工集团发出《欠款催缴函》,要求森工集团针对还款事宜与智全典当协商,并尽快还款,森工集团于当日收到该份函件。智全典当因本次诉讼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就借款本金为90万元、160万元两案诉讼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智全典当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4.5万元,涉及本案的律师费为28800元,现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6200元,并提供了4.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佐证。智全典当因本案诉讼保全向第三方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188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若双方之间建立的为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智全典当表示综合服务费则作为利息主张,利率按2.5%每月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森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智全典当偿还借款本金877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森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智全典当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智全典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3元,减半收取79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智全典当承担1193.5元,由森工集团承担11758元。森工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森工集团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支付的256.25万元利息及费用(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利息和费用应为92.2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当票》及《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是否有效?2、实际借款金额及尚欠款项认定?利率标准及担保费、律师费的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森工集团未向智全典当交付质押的动产,质权未设立,智全典当本质上属于发放信用贷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四)发放信用贷款……”智全典当是经过批准从事动产质押、房地产抵押典当等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发放信用贷款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当票》及《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无效。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但智全典当在放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和费用2.25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且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87.7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智全典当主张按《典当管理办法》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支付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森工集团取得借款至今已超过五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其应承担的利息。本案中,森工集团已支付部分款项,除扣减资金占用费外,其余部分应根据具体还款时间分别扣减本金,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截止2015年3月20日,森工集团尚欠智全典当借款本金84483.15元,森工集团应予归还,并应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虽然《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无效,但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承担属于合同清理条款,该条款仍然有效,森工集团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对律师费的判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在查明全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故判决: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智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7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智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昆明智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智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483.15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了由其制作的落款时间在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5日对质押物进行监管的记录表,欲证实其实际占有和控制质押物的事实。经质证,再审被申请人认为,记录表均系单方制作,是虚假的。质押是不存在的,也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记录均系单方制作,现再审被申请人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对双方约定当物进行过实际占有控制,故对其所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智全典当与森工集团之间《当票》、《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根据前述规定,典当法律关系,是指经国家特许从事典当质押放款和抵押放款业务的特殊企业法人,即典当行,当户将其资产、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当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赎回当物并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的特殊的借贷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主体的特殊性,从事典当业务的主体必须是国家特许的典当行;二、典当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借贷法律关系;三、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必须有质押担保或抵押担保,典当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当物基础之上的,借贷和质押担保、抵押担保是典当这一法律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一般借贷中借贷和担保各自相对独立。法律不允许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因而典当关系的成立和生效须有当物。联系本案事实,智全典当具有从事典当业务的资格,其向森工集团出具了当票,发放了当金,双方形式上建立典当法律关系,双方虽然签订《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双方从未就合同约定的质押物进行过交付,智全典当也从未占有过合同约定的当物,而是在前述合同签订的同时,签订《质押物委托管理质押清单》。当物实际上未交付和不存在,因此,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未成立生效。双方的行为是以典当的形式掩盖发放信用贷款的目的,这一行为不仅是典当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当票》、《动产质押典当补充合同》等一系列相关合同均属无效。综上,二审生效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在认定前述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森工集团实际占有使用智全典当资金的实际事实,判决森工集团除返还本金外,承担占用资金期间资金占用费和清算条款中约定律师费是恰当、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智全典当基于合同有效,要求按合同约定,判决森工集团典当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等前述七项再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昆明智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灿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