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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执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曲国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曲国友,崔宝生,徐忠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1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泰来县。法定代表人陈军,男,行长。被执行人曲国友,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崔宝生,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徐忠義,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曲国友、崔宝生、徐忠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曲国友、崔宝生、徐忠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人民币57276.5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曲国友、崔宝生、徐忠義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也未能提供曲国友、崔宝生、徐忠義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1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