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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兆庭与刘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庭,刘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653号原告:高兆庭,男,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道贤,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启明,男,194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传芳,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高兆庭与被告刘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贤、被告刘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兆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启明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启明因投资罗兰公司需要,于2013年12月9日向高兆庭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15%。2015年3月1日,高兆庭向刘启明索要时,刘启明承诺如罗兰公司一年内不归还刘启明,刘启明则立即还款。2016年,高兆庭再次索要借款未果。刘启明辩称,我与高兆庭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高兆庭的钱是借给罗兰公司的。刘启明在借条上注明“如果罗兰公司超过一年不还,我坚决还款”,进一步说明该款项是借给罗兰公司使用,高兆庭应当向罗兰公司主张权利。刘启明已将其在罗兰公司的基金转让给高兆庭,并在罗兰公司进行了登记,因此,即使刘启明应当偿还该借款,该借款已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刘启明因投资“罗兰公司”,向高兆庭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兆庭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时间壹年,年息15%”。出具借条后,高兆庭按刘启明的指令将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罗兰公司”在兴化吸收投资的负责人咸庭栋,其中含借给刘启明的25万元。2015年3月1日,刘启明在借条上添加注明:“如果罗兰公司超过一年不还,我坚决还款”。上述借款未还。以上事实有高兆庭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启明于2013年12月9日向高兆庭借款25万元,应当清偿。刘启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启明抗辩讼争借款已经以其转让给高兆庭的“罗兰公司”的基金进行了抵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高兆庭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兆庭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刘启明负担。因此款原告高兆庭已垫交,被告刘启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兆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