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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东与倪敬生、靳青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靳松,靳青,倪敬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005号原告:王东,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西里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兵,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靳松,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泗庄村农民。被告:靳青,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泗庄村农民。被告:倪敬生,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倪庄村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木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与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申学兵,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支付原告王东医疗费用6288.6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支付原告王东交通费1127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3742.17元、眼镜费1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靳松与原告王东同为通州物资学院京杭园食堂窗口承包经营人。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靳松因琐事与原告王东发生纠纷,并纠集被告靳青、倪敬生对原告王东进行殴打,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右眼出血。受伤后原告王东立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告知原告王东其眼睛需要去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王东即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北京同仁医院没有床位,原告王东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急诊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4日转至北京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7年1月3日才治疗结束。在三家医院治疗总共花费6154.69元。期间,原告王东花费交通费1127元、营养费1000元、为了保护眼睛医生要求原告王东佩戴眼镜,眼镜花费188元。原告王东系学校食堂窗口承包经营人员,根据其煎饼摊位经营流水计算出原告王东误工费23742.17元。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通顺派出所对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原告王东与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王东多次与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主张损失赔偿,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一直拒不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无故伤害他人身体,肆意践踏他人健康,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王东的合法效益。为维护原告王东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靳松、靳青、倪敬辩称,不同意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王东到被告靳松经营的餐馆吃饭不给钱,对被告靳松进行辱骂,原告王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王东只是轻微伤,频繁转院,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在通州区物资学院京杭园食堂一层大厅,因原告王东吃麻辣香锅不给钱导致纠纷,对原告王东进行殴打。原告王东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共计6154.69元。2016年12月14日,民航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伤后2周门诊复查,不是随诊;2.可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患者要求自备。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通公司鉴(临床)字[2016]第0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东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该鉴定书的送检材料即二六三医院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全休三日,不适随诊。2017年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于2016年12月12日20时左右,在通州区物资学院京杭园食堂一层大厅,因琐事与原告王东发生纠纷,后对王东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王东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为由作出京公通行罚决字[2017]000034号、000035号、0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另,2017年3月14日,原告王东因结膜炎、干眼病至民航总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33.92元。原告王东与其家人在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校食堂经营煎饼摊,其自述该煎饼摊位的月均收入为23742.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通顺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对原告王东实施殴打行为,致其轻微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项,应以原告王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计算依据,但对其2017年3月14日就诊发生的费用,因就诊时间与侵害行为发生时间之间间隔过长,且原告王东未能就该治疗与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支付该次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东的医疗费损失为6154.69元。关于交通费一项,原告王东提交的票据与实际就诊情况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王东就诊的次数及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东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营养费一项,医嘱载明可口服神经性营养药物,但原告王东要求自备,其未能提交任何购买神经性营养药物的票据。故对原告王东要求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支付营养费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项,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原告王东提交的诊断证明仅记载全休三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3天。据原告王东陈述其收入不固定,与其妻子共同经营煎饼摊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月均收入23742.1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东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为900元。关于原告王东要求被告支付眼镜费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支付原告王东医疗费6154.69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5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王东负担273元(已交纳),被告靳松、靳青、倪敬生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