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行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魏炳林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炳桥,魏炳林,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49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炳桥,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魏春香(魏炳桥之姐),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魏菊花(魏炳桥之姐),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炳林,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周铭,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上诉人魏炳桥因魏炳林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所作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6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4日,市规土委向魏炳桥颁发X京房权证宣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036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西城区广义街10号6号楼1层⑤-1-101的房屋由魏化民转移登记至魏炳桥名下。魏炳林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6222号)认定“魏炳桥冒用魏化民名义与魏炳桥就宣武区广义街10号6号楼1层⑤-1-101号房屋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W101851)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5号),魏炳桥移转房屋权属不为“善意取得”,且违法违规。因此请求撤销第036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市规土委一审辩称,坐落于西城区(原宣武区)广义街10号6号楼l层⑤-1-101号的房屋原登记在魏化民名下,2010年1月8日,魏化民、魏炳桥共同申请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登记,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我局受理了申请并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处房产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于2010年1月11日记载于登记簿,并于2010年1月14日向魏炳桥颁发了第036301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我局为魏炳桥颁发第0363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魏炳桥一审述称,我家三套房的处置都是魏炳林的主意,2009年他建议过户给我们夫妻俩并且负责找房管局的人办理。房管局的房本登记体现了我们大家庭的共同真实意愿,真实有效,我夫妻属于善意取得。魏炳林提交的判决与登记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魏炳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魏炳桥与魏化民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改变,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魏炳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规土委颁发的第036301号《房屋所有权证》。魏炳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市规土委将涉案房屋颁发给魏炳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撤销第03630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魏炳桥名下系全家人共同决定的,房屋亦是由魏炳桥一人出资购买,魏炳桥为善意取得;魏炳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炳林的诉讼请求。市规土委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魏炳林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魏炳林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关于魏炳林来信答复意见》;2、生效判决证明书;3、(2015)西民初字第6222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3、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4、房地平面图;5、北京市房屋登记表;6、魏炳桥、魏化民身份证明;7、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8、发票;9、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0、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11、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2、房产平面图;1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4、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5、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西城区广义街10号6号楼l层⑤-1-101号的房屋原登记在魏化民名下,魏化民1997年去世。根据房屋权属档案资料显示,2010年1月8日,魏化民、魏炳桥向市规土委共同申请该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市规土委作出了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于2010年1月14日向魏炳桥颁发了第0363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62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魏炳桥与魏化民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魏炳桥在合同相对人魏化民已经去世后冒用魏化民的名义与自己签署的,此时作为合同出卖方的魏化民已经去世,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故上述合同显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魏炳桥冒用魏化民名义与魏炳桥就先宣武区广义街10号6号楼1层⑤-1-101号房屋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W101851)无效。该判决于2015年5月9日生效。另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使的房屋转移登记职权现由市规土委行使。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权属登记要做到产权来源清晰,证件齐全。本案中,根据原始档案看,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了申请并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处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并无不当。《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魏炳林提交的证据看,魏化民已于1997年去世,魏炳桥与魏化民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此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改变,魏炳桥在民事判决中未被认定为善意取得,据此,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魏炳林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规土委颁发的第03630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魏炳桥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炳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