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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峰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6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峰,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上海华东进修学院工作,住本市金山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沪0116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对陈峰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陈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峰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