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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运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7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运有,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贵州省黎平县)。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运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运有在本市天河区优托邦长兴购物中心东门附近停车场,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8元)推离原址几十米后持事先准备的撬锁工具准备撬锁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运有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犯罪未遂,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运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运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运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运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予以调整。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运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套筒1个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