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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邓海滨与上海厚熙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滨,上海厚熙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091号原告:邓海滨,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厚熙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海滨与被告上海厚熙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滨、被告上海厚熙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滨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4994.61元(工作日加班:7500元/21.75天/8小时*125.25小时*1.5倍=8098.06元、双休日加班:7500元/21.75天*10天*2倍=689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销费用513.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退休人员。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受雇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由于公司工作量比较大,除了本公司的工作外,还管理其他9家公司。原告需要经常加班加点工作,工作近一年,先后累计加班19天,但被告未给原告发加班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厚熙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另经过被告核实原告有200元的报销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内容如下:“鉴于乙方(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第一条:本协议期限为壹年,本协议于2015年12月14日生效,至2016年12月13日终止。第二条: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担任财务经理的岗位,主要负责公司财务一切事务。第五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乙方工作时间周一到周五,每天8小时(9:00-17:00);劳务报酬每月人民币7500元;支付时间每月20日支付上月的劳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至被告处上班,于2016年11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另查明:2016年5月份之前被告并无加班的规章制度,2016年5月份之后被告员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于2016年7月正式实施。2016年5月因为被告搬场没有网络,原告作为财务在家中办公至2016年6月底。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软件操作记录,2016年7月1日之前原告共计加班20.34小时。审理中,原告表述其2016年10月14日、10月25日各休一天,2016年9月29日休半天,9月30日休一天,2016年2月6日休一天。被告表述公司的打卡记录因为搬了几次场已经遗失,只能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员工考勤记录表,原告的加班、调休均以此表为准。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7、8月份无加班记录,9月份无加班记录,调休1.5天,10月份无加班记录,调休1.5天,11月份加班1天。上述考勤记录表有原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财务软件操作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对于原告的日常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现原告主张其在雇佣期间进行了加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的考勤记录表,这些考勤记录表均有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记录表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共计加班一天,调休三天,因此多余的二天应抵扣原告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加班时间。另原告自认2016年2月6日休一天,故也应抵扣原告的加班时间。2016年7月1日之前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而原告则向法庭提供了财务软件操作记录来证明其加班时间。在被告不予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财务软件操作记录,并据此计算出原告的加班时间为20.34小时。结合原告的加班时间和休息天数,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未报销费用513.79元,被告仅认可200元,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可未报销费用为200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厚熙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海滨报销费用200元;二、原告邓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元,由原告邓海滨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上海厚熙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丽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