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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莫浩驹、黄燕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莫浩驹,黄燕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7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83号部分、民乐路24号。负责人:钟伙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颖燕,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津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浩驹,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燕花,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被告莫浩驹、黄燕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颖燕、罗津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浩驹、黄燕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804.43元及截至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止利息1949.51元、罚息42.19元;本息合计:142796.13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支付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编号为4499995Q21304253098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增城市××城街××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价值暂计142796.13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浩驹已婚,配偶是黄燕花,抵押物权属人为莫浩驹。2013年4月9日,被告莫浩驹向原告申请综合消费贷款;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增城市××城街××房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莫浩驹从2013年9月27日首次没按期偿还款项,至2017年2月24日止累计逾期24次,现截至2017年5月16日止欠原告利息1949.51元、罚息42.19元;本息合计:142796.1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莫浩驹、黄燕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位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配偶声明》、结婚证、户口簿、《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被告还款流水清单、贷款结清试算表(分别截至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17日两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事实和结算至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17日尚欠的款项。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莫浩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95Q21304253098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26年4月23日;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同日,被告莫浩驹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莫浩驹所有的位于增城市××城街××房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限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莫浩驹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莫浩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莫浩驹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莫浩驹从2013年9月27日没按期偿还款项,截至2017年5月16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40804.43元、利息1949.51元、罚息42.19元,本息合计142796.13元。另外,被告莫浩驹与黄燕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被告黄燕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内容为:本人同意借款人莫浩驹以增城市××城街××房的房产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浩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浩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804.43元及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42796.1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增城区××城街××房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燕花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莫浩驹和黄燕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燕花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亦进行了签名,应视为其与被告莫浩驹存在共同借贷的合意,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莫浩驹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莫浩驹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莫浩驹与黄燕花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过约定,故综合以上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属于被告莫浩驹与黄燕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黄燕花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浩驹、黄燕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40804.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止利息1949.51元、罚息42.19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支付利息和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计付);二、被告莫浩驹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有权以位于增城区××城街××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诉讼保全费1258元,合计2884元由被告莫浩驹、黄燕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方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