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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范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范明华,范荣清,顾桂勤,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9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3号国泰时代广场B座。负责人:陈晔,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双丰村。法定代表人:范明华。被执行人:范明华,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范荣清,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顾桂勤,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双丰村。法定代表人:丁建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范明华、范荣清、顾桂勤、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zg30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二、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89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1785.05元及利息。三、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应赔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187560元。四、如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zg30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对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13台漆包机和43台拉丝机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范明华、范荣清、顾桂勤、��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范明华、范荣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5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530元,由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范明华、范荣清、顾桂勤和张家港市骏孚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依权利人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0559875.0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华发公司因结欠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0281785元,未能按约归还,引起诉讼。执行中,本院以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华发公司借款设定的抵押物13台漆包机和43台拉丝机属第四抵押人,顺位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苏州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后,被��行人顾桂勤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景江花园2幢503室、03号阁楼系顾桂勤唯一住房,其一家人居住所需,除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559875.0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