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裴佳川与黄红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佳川,黄红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初385号原告:裴佳川(BAEKACHEON),男,1942年7月2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今,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原告裴佳川与被告黄红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佳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徐京春及被告黄红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裴佳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温水床垫货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邮寄温水床垫85件,双方约定每件床垫价格为1600元,共计13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债务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付清31件床垫货款49600元,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在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份期间收到原告邮寄的温水床垫54件。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85件温水床垫货款136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黄红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1200元的货款。剩余的温水床垫46件,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了李东哲14件、尹星天16件、黄福今2件、姜虎吉2件,现在还剩12件。要求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保管费9600元。上述货物是因原告当时为了开拓延边市场委托被告代卖的,并不是让被告挣钱的。原告裴佳川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裴佳川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裴佳川的护照复印件一份;(二)为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且成立及被告尚欠货款的问题,提交的四组证据分别为被告黄红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黄红今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邮寄温水床垫的物流凭证一份及本院(2016)吉24民初15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针对裴佳川提出的上述证据,黄红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裴佳川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裴佳川的护照复印件无异议;(二)关于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且成立及被告尚欠货款问题的四组相关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对邮寄温水床垫物流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邮寄温水床垫无异议外,对其他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中的货款49600元已经还给了原告,但没有收回欠条;确认书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保管温水床垫,并没有权利进行处分;另案中证人陈述的2800元是两件温水床垫的价格。被告黄红今为反驳原告裴佳川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证明被告黄红今已经向原告裴佳川支付了61200元货款后还保管46件温水床垫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的计算书明细一份;(二)关于证明被告黄红今按照原告裴佳川的要求对温水床垫进行处理及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46件温水床垫明细一份、处理温水床垫的票据三份、租赁仓库合同书一份和交付租赁费收据三份、海关纳税凭证一份及证人李君鹤、俞在权、朱贵哲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针对被告黄红今提出的上述证据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裴佳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出具的计算书明细,经原告的代理人与原告本人核实后,确认其系原告裴佳川本人所写,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为方便计算而书写的,并不是收据或收款,其内容中所写的金额61200元是被告自称已出售温水床垫的货款,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所以写了“入金”二字,并且在下一行中写明“入金未付”的字样,即被告应当立即支付的金额,而57400元是被告自称已出售但没有收到的货款金额。从该份证据中可以认定,到形成该计算书明细时,原告已向被告邮寄温水床垫的数量为114件,并且被告共欠货款118600元;(二)关于证明被告黄红今按照原告裴佳川的要求对温水床垫进行处理及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相关证据,对46件温水床垫明细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故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处理温水床垫的票据,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应提供翻译件,而且除姜虎吉是原告指定的人员外,原告不认识其他人,也没有指定给他们,但后经与原告本人确认后认为姜虎吉亦不是原告指定的收件人;对租赁仓库合同书和交付租赁费收据及海关纳税凭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三)对三位证人的证言,认为证言内容均与本案无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以下证据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裴佳川提交的护照复印件、邮寄温水床垫的物流凭证一份;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裴佳川提交的其他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黄红今提交的裴佳川出具的计算书明细、处理温水床垫的票据、租赁仓库合同书、交付租赁费收据及海关纳税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46件温水床垫明细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裴佳川陆续向被告黄红今邮寄温水床垫85件。2015年3月8日,被告黄红今向原告裴佳川出具一份欠条,记载:人民币49600元(床垫款:31台×1600=49600),上述款项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向韩国裴佳川支付,以此欠条为据。2015年8月8日,被告黄红今向原告裴佳川出具一份确认书,记载:黄红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一直保管着韩国裴佳川利用航空邮件发来的54件三元温水床垫。兹确认,一定将温水床垫转交给裴佳川所指定的人。现原告裴佳川在庭审中明确以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向被告黄红今主张要求黄红今向其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裴佳川与被告黄红今在双方之间另一案件庭审过程中均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销售温水床垫的经济往来关系,且销售款尚未结清。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形成相关法律关系时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现原告裴佳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且合同最密切联系地为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物,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计算书明细中所体现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中确认书和被告的抗辩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16)吉24民初152号案件庭审中均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销售温水床垫的经济往来关系且销售款尚未结清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委托销售温水床垫的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在本院已向其释明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可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拒绝变更,仍要求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予以审理,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可以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裴佳川要求被告黄红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佳川(BAEKACHEON)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裴佳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裴佳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黄红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金成焕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全裕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