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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帅、马孝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马孝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帅,男,1995年0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阜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1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1月4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孝锋(曾用名刘锋),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阜南县,回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阜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2005年5月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孝锋、马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孝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马孝锋、马帅驾驶摩托车到新蔡县练村镇甘湾村委东甘湾村汪某家门口,使用“三步倒”炸狗蛋将汪某拴在家门口窗户上的灰色狼狗毒死后盗走,被盗狗价值人民币6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400元���二、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孝峰、马帅驾驶摩托车到新蔡县练村镇王围孜村委王围孜村王某家中,将王某家过道门摘掉后将院内一条黄土狗盗走,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400元。三、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孝锋、马帅驾驶摩托车到练村镇王围孜村委林庄庄内,使用“三步倒”炸狗蛋将马某家一条白色土狗毒死后盗走,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400元。四、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孝锋、马帅驾驶摩托车到新蔡县练村镇甘湾村委埂一组闫某家门口,使用“三步倒”炸狗蛋毒闫某家门口的黑黄色土狗,因狗没毒死而盗窃未遂,闫某家狗价值人民币6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400元。五、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马孝锋、马帅驾驶摩托车到新蔡县练村镇称��村委埂二组庄内,使用“三步倒”炸狗蛋将郑某家一条白黑花土狗毒死后盗走,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孝锋于2017年2月6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3日网上逃犯马帅在其阜南县家中被阜南县公安局中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现场的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到案证明,证人张星星等人证言,被害人汪某、王某、马某、闫某、郑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6)325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孝锋、马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马孝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马孝锋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马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是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的狗已经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孝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