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金永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永林,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酒店员工,住嘉兴市秀洲区。2011年11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被嘉兴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2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金永林酒后驾驶牌照为浙F×××××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春波坊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永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永林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视听资料及说明、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永林曾因酒驾被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永林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永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