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唐巧英诉王雅静、王雅芳、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巧英,王雅静,王雅芳,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551号原告:唐巧英,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芜湖县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雅静,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王雅芳,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王雅静,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安徽省芜湖县人。原告唐巧英与被告王雅静、王雅芳、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5.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雅静与被告王雅芳系姐妹关系,原告与前述两被告的父亲王金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雅芳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雅芳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4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4%、6%不等。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以上借据上盖章。2014年至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未清偿以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均系事实,但以上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5年2月份。截至2015年2月底,三被告仅欠付利息款4.24万元,为此被告王雅静曾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4万元的借条一份。三被告已就上述数笔借款实际支付利息184920元,其中有部分利息系按月利率3%、4%或6%计算,利息支付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三被告认为全部应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于超出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款8.21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编号为1004720收据一份,该份收据从形式上看系被告王雅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从内容上看,系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35.4万元截至2015年2月底欠付的利息款;因该份证据系由被告方单方制作,并未获得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还款凭证,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在庭后要求取回原件并未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雅静与被告王雅芳系姐妹关系,原告与前述两被告的父亲王金林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因经营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被告王雅静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6%;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4%;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以上该借款合计32.4万元,被告王雅静向原告出具借条9份。被告王雅芳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借条一份。原告均现金支付了以上借款。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在以上借条上均加盖了印章。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雅静出具的九份借条及被告王雅芳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辩称以上借款利息均已付至2015年2月份,却并未对还款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三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至2017年2月23日,以上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王雅静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2.4万元及利息283618元,王雅芳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294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雅静返还借款本金32.4万元及利息283618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本金3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雅芳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294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调查得知,以上借款均用于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十份借条均加盖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请求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静、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巧英借款本金32.4万元及利息283618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本金3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雅芳、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巧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294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05元,由被告王雅静、芜湖绿苑科技承担3000元,由被告王雅芳、芜湖绿苑科技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