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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18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惠水县甲烈乡新哨村往甲烈乡政府所在地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惠水县014村道2KM+150M处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搭载其妻龙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达184.8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王某某到惠水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封存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2016年12月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138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45.46mg/100ml,超过国家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即:醉酒驾驶乙醇含量≧80mg/100ml。2017年1月2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惠公交认字[2016]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经过协商,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王某已收到该赔偿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龙某、韦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线路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残疾人,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应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蜀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