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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恒军、王春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恒军,王春花,庄德才,康杨,庄德虎,张东,庄德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709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庄恒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春花,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庄德才,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康杨,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庄德虎,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东,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庄德银,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庄恒军、王春花、庄德才、康杨、庄德虎、庄德银、张东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庄恒军、张东、庄德银、庄德才、庄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花、康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庄恒军、王春花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以2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6日按年利率20.7%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计算)。2、被告庄德才、康杨、庄德虎、庄德银、张东对被告庄恒军、王春花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庄恒军、王春花经被告庄德才、康杨、庄德虎、庄德银、张东担保向我行借款29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8%,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0.7%。被告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庄恒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庄德才、庄德虎、庄德银、张东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春花、康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庄圩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庄恒军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春花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庄德才、康杨、庄德虎、庄德银、张东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290000元给庄恒军,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90000元汇入被告庄恒军账号为62×××85的银行卡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3.8%。借款出借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泗阳农商行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庄恒军的申请,借给其以及被告王春花290000元,被告庄德才、康杨、庄德虎、庄德银、张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泗阳农商行将290000元汇至被告庄恒军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庄恒军、王春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当其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庄德才、康杨、庄德虎、庄德银、张东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泗阳农商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恒军、王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以2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6日按年利率20.7%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庄德才、康杨、庄德虎、庄德银、张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恒军、王春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庄恒军、王春花、庄德才、康杨、庄德虎、庄德银、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