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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如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如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501号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城阳光新城***号。法定代表人:蔡宏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芬,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嵩明县城南街与通灵街交叉口新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梁吉才,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如祥,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杰,系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如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菊芬,被告杨如祥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如祥与梁吉才等人共同投资成立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电影放映。2014年11月6日,被告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杨如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嵩明县城南街新华大厦五楼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嵩明新华国际影城的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项目的总造价为1060000元,工期自2014年11月8日开工至2014年12月20日竣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时预付1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开工,2014年12月1日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根据营业情况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保证在2015年6月15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如有超出预算项目的增加项目,被告在结尾款时一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此外,又应被告的要求,新增加为被告进行窗帘、影视厅造型墙顶面、更衣间、楼梯间挂墙、楼梯口门头、一楼门头及门制安、音响设备安装等项目的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已将合同所属的全部工程及新增加的工程交由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使用了两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下欠合同中的工程款及新增加的工程款共计232536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2、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装修、装饰工程款共计232536元;3、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上述装修、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如祥辩称:1、原告起诉我及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请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我,我虽然是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鸿森公司的委托手续,所以装修工程与鸿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我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我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付款35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分别付款950000元和40000元,总共支付了1340000元,已超过双方约定1060000元的合同价,实际多支付了280000元,故我不存在欠款,之所以多付工程款是由于我急于在行政机关规定的完工时间前完工,原告向相关行政部门隐瞒已付工程款的事实,组织大量农民工逼迫我付款,我保留通过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权利。3、原告所称新增加工程没有任何依据,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更改,双方的合同对工程项目进行了规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按我们的要求进行施工,需要变更的项目应征得我的同意,但原告增加项目的部分没有得到我的签字认可,因此对我不产生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如祥签订了《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杨如祥将位于嵩明县南街新华大厦施工面积为1200㎡的嵩明新华国际影城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06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还约定:合同一经签订,杨如祥(甲方)应向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预付150000元,工程进行至2014年12月1日再支付150000元,杨如祥(甲方)需保证在2015年6月15日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如有超出预算项目的增加项目,双方协商价款后在结尾款时一并付清,工期协商顺延。合同签订后,某一方违约,则赔付对方工程总价的1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如祥向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装修款35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11日,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如祥出具了收条,载明:“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今收到嵩明新华国际影城杨如祥装修款共计950000元。”易加俊同时在证明人处签字,宋世荣、罗志红在见证人处签字。同日,易家俊单独向被告杨如祥出具了装修款40000元的收条。现双方因装修款是否已支付完毕及有否增加新项目发生争议。另查明:易加俊原系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请第二项的金额为2260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报价清单、收条2份、收据一份、易加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履行2014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给付下欠原告的装修、装饰工程款共计226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案中,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如祥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经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该合同成立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双方也未另行达成其他补充协议要求该公司也要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南鸿森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要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如祥对嵩明新华国际影院的进行装修装饰,该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1月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杨如祥理应按约按时向原告全额支付装修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工程包干价为1060000元,被告杨如祥庭审中辩称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340000元,根据一般的市场交易习惯,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杨如祥辩称因发生农民工催讨还款便多付出28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结合庭审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950000元收条包括2014年12月20日的350000元。对于40000元的收条,被告杨如祥主张系支付装修款,原告不予认可,经查实,易家俊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对收到40000元的装修款表示认可,收条内容也载明系装修款,并且该收条与950000元收条系同日出具,故本院认定该40000元为被告杨如祥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如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90000元装修款。对于原告主张除合同之外新增加项目装修款共计116044元,因工程签证上仅有原告方工作人员易加俊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新增加部分工程共计装修款116044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支持由被告杨如祥向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装修款为70000元(1060000元-950000元-40000元)。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上述226044元装修、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应于2015年6月15日以前结清工程款,一方违约的,应赔付对方工程总价的1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对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杨如祥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了350000元,至2015年6月15日余款尚未结清,现原告要求以232536元主张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装修款为700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为:以本金7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7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原告昆明雄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4元,由被告杨如祥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