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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永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北1公里。法定代表人:郑晓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永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郁惠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永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21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张家港市永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YXP4318-2型丙纶短纤维生产线合同文本》中,明确写明签订地点为寿光,设备交货地点为买方(《合同文本》第三款第1项“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和材料将分批运输到买方”),设备安装和调试地点为买方,所以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拒绝结算剩余货款的原因为张家港市永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张家港市永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本案中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若该案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处理,不便于法院查验货物的现状及存在的质量问题,更不便于后期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诉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张家港市永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情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故应法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家港市永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省东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紫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