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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人保永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947号原告:刘某某,男,陕西省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人。被告:曹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系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新永路东什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7197149956。负责人张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女,陕西省永寿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人保永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君,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被告人保永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D*****号轿车在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太平村路口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陕D*****号车辆为被告曹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人保永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747.1元、住院陪护费8400元、出院陪护费108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5548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736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可,车辆在人保永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50000余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是借用曹某某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杨某某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永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住证明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应按4:6划分的情况。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责任应按5:5划分。被告人保永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5天、陪护1人、加强营养的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6747.10元,不包含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76747.1元。票据总计111747.1元,原告证据52页的三张票据是出院后的,无病历,不认可。被告人保永寿支公司质证认为:出院后三张票据不认可,无病历支持。其他无异议。5、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2450元。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永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7、保单、行驶证、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关联性,认可300元。被告人保永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票据中有连号,认可300元左右。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缴费128207.10元,实际花费111237.10元。被告杨某某认可,曹某某及保险公司未质证。被告杨某某提举明细单2份、转帐单9张、预交款票据2张。证明杨某某给原告转帐34000元,预交11000元,押金票丢失。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还有1000元现金无票据,总共认可35000元。被告曹某某及保险公司未质证。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人保永寿支公司向法庭提举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保险抄件真实性认可,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5、6、7、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杨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实,杨某某实际垫付费用为35000元,包含在出院总票据111237.10元内。保险公司所举保单抄件予以采信,交强险条款不属证据,本院予以参照。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D*****号轿车在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太平村路口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G312线公路时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4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刘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被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月转院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35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胸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肾挫伤、肺部感染。2016年5月27日出院,医嘱:患者院外继续行患肢伤口定期换药,患肢膝关节加强锻炼,胸部伤口1周后拆线,口服利伐沙班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积极预防卧床并发症,术后1、2、3、6、12个月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1747.10元,其中杨某某垫付35000元,刘某某自付76747.10元。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1、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后左侧第1-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另查,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西阳社区随大女儿刘秋鸽生活。又查,陕D*****号车系曹某某所有,该车在人保永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陕D*****号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某某、杨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告刘某某应负事故责任的40%,被告杨某某负60%。鉴于陕D*****号车在人保永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共计111747.1元,住院35天,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定残时70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6420元/年×(20-10)年×21%=5548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194479.10元,交强险应赔付74982元,剩余119497.10元,杨某某应承担60%即71698.26元,扣除杨某某已垫付35000元,杨某某还需支付3669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74982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36698.26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65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61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924元(已预交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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