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贾友宝、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友宝,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友宝,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纯,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贾友宝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4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友宝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两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笔事实已经审理查明。但是,申请人在二审法院上诉状中笔误写成“2015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件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二审法院对该笔误未在庭审中进行合理提醒,未全面审查申请人的主张,草率作出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在二审法院上诉状中笔误写成“2015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件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审判人员应及时提醒并依法纠正申请人的笔误。但,在庭审中审判人员未进行合理提醒和释明,紧紧围绕着申请人究竟是在2015年9月2日还是2015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进行审查,在二审法院裁定中更是以申请人的笔误为由,枉法裁判,明显违反司法为民和公正司法的要求。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未全面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466号行政判决;2、依法指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举证责任,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所涉两次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称还提交了其它申请,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承担举证责任。2、申请人在此前诉讼程序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自称“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17日分别两次向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邮箱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陈述9月2日提交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在行政上诉中自称“上诉人在2015年9月2日和17日两次向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邮箱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9月17日向被申请人先后提交了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说法自相矛盾已超出“笔误”范畴,申请人严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正当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2015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关于习总书记三严三实精神专题教育的学习心得和践行心得”的信息,属于单位内部的政治学习活动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同时,申请人还提出“公开琴岛通卡的小额支付功能是否获得第三方支付许可证”的申请,属于企业经营信息,被申请人答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当。2015年9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确立的“一事一申请”原则,要求按项目单项提交“依申请公开申请办理单”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自认在二审法院上诉状中笔误写成“2015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两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二审法院已对该事实予以查明。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贾友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友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