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班严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班严武,胡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号*幢*单元*楼。法定代表人:张仲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严武,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生于1980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班严武、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被上诉人班严武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5日,华鑫公司成立了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负责人为苏光会。2014年11月8日,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喜天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甲方为中太集团喜天下项目部,乙方为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胡勇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该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乙方指派胡勇为现场负责人,并配备项目技术工程师、安全员、质检员、测量员等管理人员。合同履行中,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从班严武处购买五金建材,用于其施工工地,后经双方结算,胡勇为班严武出具欠条,载明“欠条,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喜天下商贸城工地欠班严武材料款大写(壹拾万肆仟肆佰壹拾柒元正)104417元,此款定于2016年统一处理。欠款人:胡勇,2015、12、8”。后班严武多次向胡勇讨要欠款,胡勇一直推托不还。班严武遂起诉来院,要求华鑫公司、胡勇连带承担拖欠货款1044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原审认为: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承包喜天下商贸城工程施工期间,从班严武处购买五金建材,共欠班严武货款104417元,有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胡勇为班严武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因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质,班严武要求华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胡勇以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喜天下商贸城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为班严武出具欠条,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华鑫公司承担,班严武请求胡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班严武货款104417元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由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华鑫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应由胡勇承担付款责任,欠条系胡勇出具,欠款人是胡勇,没有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盖章,买卖合同双方系胡勇和班严武,胡勇向班严武出具欠条并非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向班严武购买五金建材用于施工工地;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华鑫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补充清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班严武对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班严武答辩称:在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中太集团喜天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胡勇作为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指派胡勇为现场负责人,因此,胡勇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该项目,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从班严武处购买五金建材,用于工地施工,后双方结算,胡勇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华鑫公司承担责任;双方对欠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经催告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一审认定利息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胡勇在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中太集团喜天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作为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代表签字,且合同中载明胡勇为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三门峡喜天下商贸城工地欠班严武材料款104417元,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华鑫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应由华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