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蔡文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蔡文杰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王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泓,男,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杰,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芬保,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文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泓,被上诉人蔡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汕头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保险赔偿金数额为14279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的车辆贬损费用10000元依法无据,人寿汕头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蔡文杰雇佣的司机陈恰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造成标的车粤DXXX**车辆受损。对于标的车辆的实际损失,人寿汕头公司认可并愿意赔付蔡文杰,但蔡文杰诉求的车辆贬值费用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寿汕头公司赔付蔡文杰车辆实际损失后,车辆经修复后已恢复实际价值,也不应存在贬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存在隐损,但隐损部分费用已计算在车辆损失费用中。另外本案系蔡文杰雇佣的驾驶员自身错误造成的车辆损失,人寿汕头公司已经同意赔付标的车辆损失费用,再将其他由于驾驶员过错造成的损失强加于人寿汕头公司身上明显不合理,不符合法治精神。综上所述,人寿汕头公司认为本案符合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责情形,人寿汕头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中的交通代步费用12000元依法无据,人寿汕头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蔡文杰雇佣的司机陈恰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造成标的车粤DXXX**车辆受损。对于标的车辆的实际损失,人寿汕头公司认可并愿意赔付蔡文杰,但蔡文杰诉求的车辆贬值费用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系驾驶员自身错误导致,人寿汕头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认定标的车车辆的实际损失并赔付给蔡文杰,蔡文杰因自身错误所产生的交通代步费用应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人寿汕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人寿汕头公司承担交通代步费用于法无据,将由于驾驶员过错造成的损失强加于人寿汕头公司身上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法治精神。综上所述,人寿汕头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代步费用于法无据,人寿汕头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文杰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损失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人寿汕头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人寿汕头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人寿汕头公司的合法权益。蔡文杰辩称,涉讼车辆贬值费用和交通代步费都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汕头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蔡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汕头公司向蔡文杰支付保险赔偿金197779元(蔡文杰损失:车辆损��费134924元、公路路产损失1225元、车辆贬损费用10000元、车辆拯救费及拖车费用6600元、交通代步费用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汕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人寿汕头公司为蔡文杰所有的粤DXXX**号小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同时承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305000元(含不计免赔率)。2016年3月13日18时00分许,蔡文杰雇用的司机陈洽琛驾驶粤DXXX**号小汽车在惠州市广河高速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广河高速东行107KM+130M处时,因操作不当失控与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粤DXXX**号小汽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洽琛负事故的全���责任。2016年4月13日,蔡文杰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粤DXXX**号小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进行现市场价值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包括更换配件的材料费用、维修工时费等)。公估公司于同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对粤DXXX**号小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包括更换配件的材料费用、维修工时费等)进行现市场价值评估的鉴定金额为124069.00元,隐损项目评估鉴定金额为10855.00元。蔡文杰已支付鉴定费10390元。另查明:粤DXXX**号小汽车系蔡文杰于2014年10月31日向汕头市顺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身价为347800元,系2014年9月6日从日本进口的机动车,品名为英菲尼迪Q50。又查明,蔡文杰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有:单面波形钢板4块2680元、立柱3根1440元、防阻块3个135元,共计��偿4255元及支付现场施救拖车费600元,并将该车从惠州拖至汕头市澄海区支付拖车费6000元。对粤DXXX**号小汽车受损后,蔡文杰为做生意、生活等需要,曾租赁南澳县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粤DXXX**号小车,租期8个月另15天,共计租金35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蔡文杰雇用的司机陈洽琛驾驶粤DXXX**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洽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文杰、人寿汕头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蔡文杰已向人寿汕头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粤DXXX**号小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高速路产损失,故人寿汕头公司应依法向蔡文杰理赔。对于蔡文杰提出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对其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粤DXXX**号小汽车损失费用:因该项目其已由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蔡文杰的车损鉴定损失总价合计为13492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人寿汕头公司提出对粤DXXX**号小汽车的损失费用有异议,认为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对车辆的损失费用金额评估鉴定偏高,其了解配件的渠道不合理,鉴定报告中也没有附有相关的报价证明,故应以广东4S店的价格的为标准的抗辩意见,因该司车辆更换配件项目不仅向广州万宝腾汽配贸易有限公司调查了解,而且参考中国轿车配件网和北京精友时代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配件系统(汽车配件报价系统)的报价进行评估,维修项目的工时费系根据汕头市汽车维修行业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所得,相关建议价格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人寿汕头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路产损失费用:蔡文杰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告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单面波形钢板4块2680元、立柱3根1440元、防阻块3个135元,共计赔偿4255元,有蔡文杰提供惠州广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佐证,故蔡文杰主张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费用4225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车辆贬损费用:根据鉴定评估意见,粤DXXX**号小汽车隐损项目评估鉴定金额为10855.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人寿汕头公司提出车辆贬损费用因蔡文杰未能提供证明,鉴定报告中的隐损项目,需通过检查才能确定,隐损项目评估价格是鉴定人员凭自身的专业及日常经验做出的评估,不能作为蔡文杰的实际损失,���蔡文杰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收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抗辩意见,因粤DXXX**号小汽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即使该车虽经修复,但客观上其价值已贬值,且损失已经公估公司鉴定、评估,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对蔡文杰请求的贬损减值损失,人寿汕头公司应予以赔偿,故人寿汕头公司提出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蔡文杰仅主张车辆贬损费用100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4、车辆拯救费及拖车费用:事故发生后,蔡文杰支付现场施救拖车费600元,并将该车从惠州拖至汕头市澄海区支付拖车费6000元,合计6600元,其中600元拖车费有惠州市远来车辆拯救服务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属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蔡文杰主张该车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高速公路四大队拖至汕头市澄海区支付拖车费6000元的费用,因蔡文杰现无证据证明惠州市没有维修该车辆资质的汽修厂,故该费用不属必要、合理费用,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蔡文杰住所及修车地点等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本案拯救费及拖车费用共3000元。对于蔡文杰主张车辆拯救费6600元中超出部分,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代步费用:粤DXXX**号小汽车维修期间,蔡文杰为工作和生活需要,存在支出额外交通费的必要,且该费用也客观存在,但结合本地的物价,蔡文杰主张每月4200元交通代步费用过高,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其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蔡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费为12000元(1500元/月×8月)。对于蔡文杰请求赔偿其交通代步费用42000元���的超出部分,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4794元,是蔡文杰赔偿的合理费用,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人寿汕头公司应予以赔付。蔡文杰主张人寿汕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7779元,其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人寿汕头公司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故人寿汕头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文杰支付保险赔偿金164794元。二、驳回蔡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已减半收取),由蔡文杰负担349元、人寿汕头公司负担1779元。鉴定费10390元,由人寿汕头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寿汕头公司对于蔡文杰所请求的因涉讼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贬值损失和交通代步费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蔡文杰主张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贬损10000元应由人寿汕头公司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寿汕头公司上诉主张免予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依法可予采纳。对于交通代步费,蔡文杰虽提供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后相应期间的租车费用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人寿汕头公司对蔡文杰因本次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而产生的交通代步费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人寿汕头公司关于对涉讼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代步费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此外,人寿汕头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符,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法应由法院处理,不属于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范围,故人寿汕头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二、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文���支付保险赔偿金142794元。;三、驳回蔡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蔡文杰负担59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536元;鉴定费103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上诉人蔡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燕审判员 刘静文审判员 陈晓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