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文祥与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祥,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431号原告:江文祥,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居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新杨西路十一号。负责人:朱长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凌伟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文祥与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居仁、周粉兄分别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次开庭,原告江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64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宏威公司与江文祥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由江文祥承建中百丽公司办公楼的土建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江文祥及时组织人力、机械等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1月3日,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尚欠江文祥工程款94.82万元。嗣后,中百丽工程终因多种原因中途停建,所欠工程款经江文祥多次索要、信访均无果。现与本案相关联的他案中,经贵院委托对中百丽公司办公楼的木工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鉴定,完成的工程价为12790.41m2*162元/m2*82.08%,而初定完成的工程价为10861m2*120元/m2不准确。现江文祥请求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按实计算,请求判如所请。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中百丽公司与宏威公司签订《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将其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的厂房项目(一期)发包给宏威公司施工。工期自2011年9月6日起(以开发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至2012年9月5日止。同日,宏威公司与江文祥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宏威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办公楼土建分包给江文祥施工,承包价格为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340元/m2计算面积大包干。2012年4月8日,中百丽公司工程因故中途停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4年1月1日,江文祥与宏威公司负责人朱长春结账后签订《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结算账单》,内容为:“根据中百丽研发中心工程目前施工完成的实际情况,现场钢筋组、木工组、瓦工组结账清单如下:钢筋组10861m2*30元/m2=325830.00元,木工组10861m2*120元/m2=1303320.00元,瓦工组10861m2*30元/m2=325830.00元,施工及费用10861m2*40元/m2=434000.00元注:中百丽研发中心大楼工程所有施工费用全部结清。”2014年1月3日,经中百丽公司、宏威公司、江文祥三方结账后,中百丽公司向江文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94.82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具体金额以核实后为准。”同日,江文祥在承诺书中签名。2014年10月16日,中百丽公司向宏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百丽公司结欠宏威公司工程款7559980元,今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50%,余款在2015年1月30号付清。另查明,江文祥于2011年9月28日与李福军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将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李福军施工,承包价格为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162元/m2,计算面积大包干。后李福军未施工,由刘立祥实际承建木工工程。刘立祥于2015年6月25日诉讼至本院,要求江文祥、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审理,认定:刘立祥所承建的木工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790.41m2*162元/m2*82.08%=170.074万元。并据此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文祥支付工程欠款73.149万元;宏威公司对江文祥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百丽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江文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立祥、江文祥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9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江文祥提交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工程结算账单、中百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6)苏09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江文祥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宏威公司与江文祥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江文祥可得工程款以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江文祥与宏威公司负责人朱长春结账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结算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文祥应得工程价款合计为2388980元。2.中百丽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在中百丽公司、宏威公司、江文祥三方对账后所出具的,故本院依法认定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共差欠江文祥工程款94.82万元。3.江文祥以另案生效判决主张要求对合法有效的结算账单进行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宏威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百丽公司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百丽公司尚欠宏威公司工程款755.998万元,故发包人中百丽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文祥支付工程欠款94.82万元;二、被告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991元(其中50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公告费900元,合计18891元,由原告江文祥负担4709元,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文审 判 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