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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强克宝、冯超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克宝,冯超,许超,王义龙,王祖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克宝,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繁昌县。2010年6月28日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5年7月、2016年1月因赌博被繁昌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超,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繁昌县。2013年2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3月、2015年2月因赌博被繁昌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超,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繁昌县。2010年8月、2011年2月、2015年9月因赌博被繁昌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4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义龙,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2月、2014年3月因赌博被繁昌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祖勇,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繁昌县。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克宝、冯超、许超、王义龙、王祖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克宝、冯超、许超、王义龙、王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强克宝邀集多人在繁昌县平铺镇官塘村一竹林里、平铺镇新林村一山林里多次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共摆赌二十多场,强克宝从中获利共计3万余元。同时强克宝让被告人王义龙、冯超、许超、王祖勇在赌场上帮忙,非法获利。具体如下;1、强克宝让王义龙在赌场上管理赌局“抽头”费用等事项,并在人员来赌场参赌时,王义龙时常电话联系王祖勇驾车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开设期间,强克宝共支付王义龙费用3000余元。2、强克宝让冯超在赌场上从事“揭宝”、“吃钱”、“赔钱”等事项,赌场开设期间,强克宝共支付冯超费用3000余元。3、强克宝让许超在赌场上从事揭宝”、“吃钱”、“赔钱”等事项,赌场开设期间,强克宝共支付许超费用2000余元。4、强克宝让王祖勇先后十余次驾车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开设期间,强克宝共支付王祖勇费用3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强克宝于2016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义龙、冯超、许超、王祖勇经办案民警书面传唤后到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强克宝退缴违法所得19000元;被告人王义龙、冯超、王祖勇各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许超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凌某、从某、王某等多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胡某、姚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克宝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冯超、许超、王义龙、王祖勇为赌场“抽头”、“揭宝”和接送参赌人员等,并从中获利,属于开设赌场的共犯,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强克宝、冯超、许超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王义龙有劣迹,均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强克宝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义龙、冯超、许超、王祖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强克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义龙、冯超、许超、王祖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具有全部退赃情节,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克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冯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许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王义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王祖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对五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