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严放、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严放,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87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0260602U,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29幢。主要负责人:徐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淑娟,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被告:严放,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92375072W,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77-10号。法定代表人:严放。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严放、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严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1958.56元;2、被告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严放的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放、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严放签订编号为901002016个贷字0003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月利率为5.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0)2016年高互保字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严放在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8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9年3月1日。原告依约放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届至,严放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总计301958.56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1958.56元);二、被告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严放的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严放、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