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胡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87号原告王建伟,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胡志伟,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原告王建伟诉被告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1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1月27日被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志伟向原告借款26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伟与被告胡志伟是同学关系,被告胡志伟在山西太原搞建筑工程,因需资金,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61200元,表示不久就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在2016年11月27日原告让被告补了一个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志伟向原告王建伟借款261200元,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1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被告胡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富审判员 刘美娟审判员 赵文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于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