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万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万举,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万举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郭万举以本人名义为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顶名虚假购买海山牌农机两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4500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郭万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万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郭万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万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郭万举以本人名义为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顶名虚假购买海山牌农机两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4500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郭万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万举的供述:2014年春季的时候,我朋友“马三子”去我家找我,说他要买农机弄些国家直补,让我给他顶名,其他操作都由他办,说让我顶名整两台,我看朋友面子就同意了,他让我去村里开个证明,之后他就拿着我的身份证、户口本、邮政银行的土地直补折子去办了,半个多月后,“马三子”就领着我到销售农机定点的地方照相、签字,农机补贴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是“马三子”拿着我的存折去取的,他就给了我500块钱,请我吃了一顿饭。“马三子”通过谁办的我不知道,这两台农机的手续没给我,农机具编号和发动机号码我也不知道。我还知道刘晓明也帮“马三子”顶名弄了。证人马景锋的证言:2014年8、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任林海到我家吃饭和我说,让我帮他找几个农民顶名购买农机,他要买几台农机具出去干活,我就分别找到我们村的于向玉、于海波、叶大军、叶子明,我跟他们说我有个亲戚要买车,但不是农村户口没有直补,帮着顶个名买台车,他们就都同意了,他们带身份证去乾安县农机局找任林海联系的人,具体是谁、怎么办的农机补贴手续我不知道,没有得到车,就是顶名。事后我记得任林海通过我给于海波500元钱,给叶大军500元钱,于向玉、叶子明没给钱。证人马小平的证言:我外号叫“马三子”。2014年夏天,我朋友王冑找到我,让我顶名买车去黑龙江干活,我就同意了,他开车拉着我去严字乡政府,在车里王冑拿出来一张表,按照我身份证上的信息填写的,然后带着我到严字乡政府财政所和农机站盖的章,之后又带我去乾安县农机局签字,签完字又带我去一个卖农机的地方,给我一个牌子让我站在一台农机654或者504或者554车旁边给我照相,全都完事他请我吃饭,在吃饭的时候他跟我说让我再找几个人,我就按照他说的找了郭万举、刘小明、于奎这三个人帮王冑顶名买车,当时我和王冑一起带着他们去办的手续,手续包括签字、照相,跟之前我办理的程序一样,办完事我们五个人一起吃饭后我先走了。王冑的上线是任林海,他跟我说过去严字乡农机站盖章就找任林海,肯定好使,确实那天我去盖章的时候提王冑,任林海也没问啥就给我盖章了,任林海是严字乡农机站站长。农机具出出售统计表一份、2014年乾安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报名审核表、介绍信、身份证、直补折、户口本复印件、购机补贴保证书、购机确认通知书及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证实了被告人郭万举到乾安县农机局办下虚假购车手续,帮助他人骗取补贴款人民币74500元的事实。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枚。证实了郭万举虚假购买农机车的时间、型号及价格等情况。前郭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郭万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事实。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的情况说明。载明:我院职务犯罪检察部于2016年5月4日立案侦查刘刚等25人诈骗一案,本案于同年7月19日由本院公诉部门起诉到前郭县法院。郭万举于同年5月19日被我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郭万举违反相法法律规定,外出打工,检察机关多次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与本人联系,但是该人一直以外出打工为理由无法接受传唤,未予到案。被告人郭万举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了郭万举的身份情况、无前科。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万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万举冒充购机者,为犯罪提供身份证、粮食直补折等证据,帮助完成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体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万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